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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无能力“协调”,不如推给新官,他有能力摆平这些事情。
古人最忌讳与法有干系的,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当讼师的,讼师专弄人间是非,笔墨之间,动关生死,最损阴德,最容易遭到报应。从事法律工作,必须积善,而所谓积善,既不能当恶讼,也不能当“清官”,清官不讲人情,也是一种:“恶”,严格依法是清官子孙后代无福的因果所在。“四救四不救”,说白一点,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法律之“严刑峻法”化为“温柔敦厚”,“平恕两字,为千古治狱要决”。
既然是“千古治狱要决”,会不会也是当今法官遵守的原则?
事实上,法官们不但在理论上大行“平恕之道”,在实际工作中也是如此操作,死刑多判死缓,无期多判有期,实刑多做虚刑了结。据《检察日报》报道,从2003年到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却有51。5%的人被判了缓刑。
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腐败造成的,有可能是法官们存在“心理障碍”,法官不敢当清官,他们在虚拟的“因果祸福”的支配下要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救大不救小、救旧不救新,要当好好先生;按照刑法规定,受贿十万以上,就可以判死刑的,但有的受贿百万、千万甚至上亿,为什么少有判死刑的?判案不按法律条文来判,而按法官心理来判,这无疑也是腐败之一种,是否可以称为“法官群体心理腐败”?
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也因此被广泛称为“最后的腐败”和“最大的腐败”。想想看,连司法都腐败了,公平和正义还能籍由何种渠道降临到普通的公众身边。与其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倒不如说“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更为直接和贴切。事实上,在“吏治腐败”之下,何须区分什么“行政腐败”或“司法腐败”,基于司法行政化的现实,它们总是纠缠在一起而无法分割的。
从“司法腐败”的定义出发,也许我们所要强调的本应该是“司法的腐败”。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视同为行政部门并给予同等的管理,司法机关内部也有着深重的泛行政化印迹,司法官与司法行政官并未严格区分,而是被交叉或混合使用。这相应造成了司法官的腐败和发生在司法机关中的腐败有相当一部分实则应该属于行政权的腐败。
“司法的腐败”的根源是“权力的腐败”。当法院院长在事实上仍然被作为一个“行政官员”而非一位“司法官员”来看待时,“权力腐败”必集中表现为“吏治的腐败”。在司法高度行政化的趋势下,对多数法官而言,在专业资格上的逐级晋升并非其追求,反倒是更能体现出“大官”身份的院长成了法官们一生所孜孜以求的目标。
司法腐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司法腐败不能被扼制;司法官员腐败了也不可怕,可怕的是因为腐败而成为司法官员。众多的个案提醒我们,“吏治腐败”是比“司法腐败”更可怕的腐败,作为源头的“吏治腐败”不优先解决,,司法行政化的病灶不予制度性的革绝,司法腐败的遏制就只能是缘木求鱼。
司法制度建立的目的是要通过程序解决冲突、发现正义、确立正当行为的规则,而使我们逐步建立一个美好的社会的理想。司法的性质要求法官高度的独立、法律秩序的统一与法官在判决中面向正义而不仅仅是机械执行成文法条。这些条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靠宪法程序来保障。如果严重缺失这些条件,即使法治的声音喊得再高,也只能形成一个不幸的司法体制,失去一般民众的信任在所难免。
中国的现状是:司法权几乎彻底的地方化,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每一级法院都是同级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央在地方没有独立的司法分支。一方面,地方法院在人、财、物完全受制于地方政府,同地方利益集团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另一方面,部分也是为了判决的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上级法院以行政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下达指示成为不得已的事情,还包括上级法院的主动提审而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人人都知道,严格实施某些形式公平的规则,会带来出乎预料的不良后果。这种情况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事实上的选择性执法又使得人们深感不公平。依靠立法上的集中统一,是否就能真正保证法律秩序的统一和法律的确定性?一个判例累积形成的规则体系,在表面上不象法条主义体系那样有着形式上的美感,但不论在形成人们行为预期的确定性,还是在适应快速变化社会的灵活性上,可能都更具有优势。
现在中国司法的局面是小案多缠讼,大案多干预(上级权力干预和公众舆论干预等)。司法改革是一个审慎的政治改革,它是在不造成政局动荡的情况下,对严重社会问题采取的妥当解决方式。良好司法体制发挥的力量是缓慢的,但却无时无刻地存在着,其作用的影响深远的。人们在良好的司法体系中逐渐养成的良好习惯和从中发展的正当行为规则又反过来影响着政体的其他部分,从而使政体逐步稳健地向良性方向变化,实现政治文明。正如一位杰出的政治科学家在评论一个国家政治体制时所说:在那里,一切政治问题最后都会变成法律问题。
司法独立只是一句空话,党政的实权人物都能干预。
法院自由裁量权给所有法官一个可以违法、违约,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的方式和手段,在中国法律的黑暗是所有人有目共睹的,连现在从事律师的人们,也不得不去利用法院法官的自用裁量权,这就是法官的潜规则,这就是法院、司法系统,乃至我国公检法所存在的潜规则!
法院腐败说明了什么?
2006年8月底,曾担任安徽阜阳中院院长的尚军、刘家义、张自民,因涉嫌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分别被安徽省检察院审查起诉。据报道,在2005年,阜阳中院发生了震惊全国的腐败窝案,中院两名副院长,十余名庭长、副庭长涉嫌受贿,悉数被判刑。
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院院长,则是社会底线正义的守护神。法院院长、法官“前腐后继”,不仅是一个为官者“官德”的沦丧,也是社会良知、正义和责任的沦丧。如果说官僚腐败弄脏的只是水流,那么法院院长、法官的腐败,则把水源败坏了。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他的《法律与宗教》中写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院腐败的严重性就在于,它亵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阜阳中院的这一系列腐败案中有一张巨大的“关系网”。这张“关系网”,就像多米诺骨牌,“头牌”的跨掉,也预示着一个城市,乃至一个省市“政坛”的大地震。费孝通先生曾把这种“关系网”总结为一种“差序格局”的模式,“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或许,正是因为这种“关系网”差序格局的特殊性,才会有现在这种“前腐后继”,腐败的“多米诺骨牌”也才能找到生存的土壤和空间。如果说在古代,各种关系网的联结是以家族、血缘、地域为纽带,那么,到了今天,这种关系网则以金钱、色欲为纽带,由权力来支撑的。
尽管封建宗法势力已经土崩瓦解,但乡土社会的差序理念却在以“己”为中心的小圈子内被普遍实践着,深深影响了人们的心理和处世观,甚至,从根本上决定着人们的行为方式。“章子不如条子,条子不如面子”,如今,要升官调动,最优选择不是按程序、法律,而是“求关系”。在官场中,所谓的“干爹”、“同门子弟”、“铁哥们朋友”、“情人”等等,都以“情”,以“关系”作为媒介来诱导的。这种潜规则不仅仅是官场局内人士的心理默契,而且“历史悠久”,以至于成了人们在利益算计与索求时约定俗成的行为选择。
法院院长“前腐后继”发人深省。马克斯?韦伯在他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中说,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须存在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然而当代中国,“老传统基本消失,新传统名存实亡,在荒凉的传统道德殿堂废墟上,并无新建筑应运而生”。很显然的,生成法律至上,而不是关系至上的“新文化”,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关系秩序”与法律秩序水火不容,要抑制这种关系大国的遗风,只能依靠市场化制度的完善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洗礼。
对贪官量刑的普遍“掉价”,特别是对贪官适用缓刑、免刑的比率在逐年上升,从2001年的51.38%增至2005年的66.48%。对贪官适用缓刑、免刑过多、过滥,意味着一大批贪官有惊无险地走出了司法的“后门”,不但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而且还能保住公职。这不但有损司法权威,而且影响反腐败的公信力,也使检察机关千辛万苦查证的“劳动成果”付诸东流,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古人尚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为此,对同罪同罚所蕴含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并不值得我们为之鼓掌。况且,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所规定的量刑尺度,是在涉财犯罪中最为详尽的,现实中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失衡的原因并不是量刑标准存在问题,而是司法跨越法律规定的幅度,对法治的扭曲。
腐败犯罪的实质是权力滥用。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有关法律精神来看,笔者认为对贪官不宜适用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
一是严惩职务犯罪是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既然是严惩就应该在法律的方方面面都考虑周到,不但要在量刑幅度上从严,而且在其他刑罚的运用上也应该从严,才能使立法的主旨得到充分体现。
二是我国司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高于其他涉财犯罪,不宜再让贪官在“犯罪情节轻微”上占便宜。现在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以上,而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500元以上,已经相差十倍,立法不宜再在刑罚适用上对贪官宽宏大量。
三是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已经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且开始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防止不起诉决定的滥用,没有必要再在对贪官适用缓刑、免刑的问题上浪费司法资源。
四是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免刑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过于灵活,主观性太强,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
堵住贪官的司法“后门”,也是堵住司法腐败的一条途径,关乎我国反腐败的力度,还是应该从立法的“源头”去解决。
16。14 关于黑社会问题
所谓黑社会,中国人过去常常叫做“帮会”、“会党”、“秘密社会”、“会道门”等等,虽然稍有区别,但意义相近。黑社会就是地下社会,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的、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严密的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它具有政治保护和资本支持,进行职业犯罪活动。
中国目前的犯罪团伙,不单单是流氓势力,大多数是黑帮,具有黑社会组织的雏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