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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细节-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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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反式脂肪”禁令来说,如果有些人愿意冒心脏病的危险去换取吃可口食物的乐趣,他是否可以拥有这个自由?“保护公共健康”一说,似乎站不住脚。吃肥肉也对心血管不利,难道要禁止餐馆供应肥肉?冬天的时候只穿 T恤容易感冒发烧,难道要禁止冬天穿得太少?长期不运动有害健康,难道要立法规定每个人的运动量?……难怪有人哀叹,这个全式脂肪禁令是“保姆国家”的表现,有“极权主义”的征兆。如果说在公共场合禁烟还有“保护被动吸烟者的权利”这一法理基础,吃“全式脂肪”则完全是自作自受,并没有碍着谁的什么事。
  但该法令的支持者又可以说:如果“自作自受”就可以放任自流,那么禁毒、限赌就都不必要了。而且,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当中,所以严格意义上的“自作自受”是不存在的,比如,你得了心脏病,如果你使用商业医保,你的医疗保险公司在为你付保费的过程中会潜在地抬高整个社会的保价,如果你使用的是政府保险,实际上由整个社会承担,所以放任自己的健康恶化,有可能是“自作他受”……这么一说,反式脂肪禁令又好像有一定的道理。
  HPV疫苗的政令,面临类似的质疑:防止子宫颈癌固然是好的,但是好的东西,是否一定要通过政府强力推广?避孕套的使用也有利于防止性病传播,那么是不是要对避孕套的使用立法呢?有的父母还担心,让十一、二岁的女儿去打这种疫苗,会给她们发送一个错误的信号,让她们觉得自己可以放心大胆地性放纵。至于禁止打小孩,有些父母称,3 岁以下的小孩,你不可能跟他说清楚道理,偶尔打打屁股,是让他认清是非对错的最有效途径,政府连这个都管,简直是吃饱了撑的。
  以上几件事,似乎都是“小是小非”,但归根结底却都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那个大问题:政府的目的是什么?彻底的自由主义者可能主张政府的“道德中立”,但是这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现实:任何法律系统都有它的道德前提。即使是“最小政府”,也在或隐或现地承担一个“道德引导”的责任,但是,政府在“从善如流”的过程中,界限在哪里?“为人民服务”和“多管闲事”甚至“极权主义”的边界何在?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当初划定了一个边界:伤害原则。一个人的道德完善和身体健康,与政府无关,只有一个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伤害,才应该受到法律的规范。所以,如果通过密尔的眼睛来审视上面几个案例,他不会觉得它们合乎自由主义,估计他会称之为“狗拿耗子主义”。
  先天下之急而急继限播涉案剧、境外影视剧、境外动画片、方言剧、恶搞剧等之后,07 年 1 月,我国广电总局又推出新规定,从2月起卫视频道黄金时段只能播放“主旋律”节目。这件事情说明,广电总局对于人民群众的思想健康是非常关心的。但是,什么是主旋律呢?群众不甚了了。
  凭什么你说它是主旋律它就是主旋律呢?群众还是不甚了了。为什么只有主旋律才有利于精神文明呢?群众更是不甚了了。难怪一些渴望多元文化、并愿意在多元文化中自主选择“先进性文化”的人会哀叹广电总局已经变成“广电总急”。
  中国的广电部门“总急”,那么,在自由化的美国,广电部门是不是从来不“急”呢?
  不尽然。
  在美国看过电视的人都会注意到,电视节目演着演着,某些言论经常被“beep”的声音屏蔽。
  这些言论,我们用脚趾头都能想得出来,无非是一些与生殖器及其各种活动相关的词汇。要将这些词汇从电视屏幕上屏蔽掉的,就是美国的“广电总局”:联邦通讯委员会(简称 FCC)。
  确切地说,并不是 FCC 要屏蔽这些词汇,而是它迫于某些民众的压力,要求各大广播电视公司屏蔽这些词汇。
  1973年,纽约一个电台主持人卡林在其广播节目上大谈“美国广播电视中不能使用的七个脏词”,并调侃性地用这些脏话造了很多句子。一个驾驶中的父亲听到这个节目非常愤怒,觉得这些话严重冒犯了当时同坐一车的未成年儿子。于是他向 FCC 进行投诉,FCC 对该电台提出警告,而该电台则宣称他们的言论自由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事越闹越大,最后官司打到了最高法院那里。1978 年,最高法院以 5 比 4 的微弱优势作出裁决:
  为了保护未成年儿童,FCC 有权对早六点到晚十点广播电视节目中的“下流内容”进行限制。
  虽然这是和宪法第一修正案背道而驰的,但是法庭判决说:“广电节目在美国人的生活中具有一种独特的渗透性,那些公然的、冒犯性的下流内容不仅仅在公共场合而且在私人家庭中触及公民,而在私人场所,个人不被骚扰的权利应当大于那些侵入者的言论自由权”。
  这就是着名“FCC对太平洋基金电台”案,该案为广播电视台的内容制定了一个模糊的审查标准:“按当时社区标准衡量来看、与性和排泄有关的、公然的、冒犯性的下流内容”――姑且称其为“下流与否标准”,其法理基础为“广播电视对私人空间独特的渗透性”。直到今天,美国广播电视里的“beep”、人体敏感部位的马赛克、以及一些色情节目和广告只有在有线电视或者深夜时段才能播出等现象,都与该判例有关。
  如果说这个判决还只是试图保护未成年人“不被冒犯”,FCC和一些广电公司网络联手推出的“家庭收看时段”,则和我们中国广电总局的“主旋律”心态有点异曲同工了。
  70 年代初的时候,美国许多人对遍布电视的暴力、色情节目已经牢骚满腹了,74 年一个 8岁的小女孩被她的朋友们给强奸了,而她的朋友们强奸她,据说是想“模仿电视里的镜头”。
  这事激起了强烈民愤,国会做出反应,敦促 FCC 加强管理。FCC 则开始给各大广电公司“做思想工作”,说服他们将每晚 8 至 9 点的“黄金时段”定为没有任何暴力、色情内容的“家庭收看时段”,以宣扬“主旋律”。
  可惜,虽然一部分美国人对于“主旋律”情有独衷,另一部分人则“吾爱主旋律,吾更爱自由”。
  拿“家庭收看时段”来说,1975 年才开始实施,1977 年就被法官弗古森宣判无效――他甚至都没有援引第一修正案,只是指出该行政命令在程序上的漏洞:FCC私下里给三大广电公司“做工作”,没有经过广泛的公众听证和合理的立法程序。
  便是对“下流与否标准”,也是民怨不断。很多人攻击它侵犯言论自由,剥夺公众选择的权利,认为广播电视“独特的渗透性”根本经不起深入的推敲,用同样的法理甚至可以为报刊书籍方面“危险的审查制度”辩护。同时,时不时就有电视台或者电台将 FCC告上法庭。1994年“FCC 对特纳”的案例中,法官判决“下流与否标准”不适用有线电视。1996 年,国会通过“通讯分寸法”,试图限制网络上的下流语言,但是 1997 年“美国公民自由协会对里诺”的判例中,法官认定“独特渗透性”的法理基础不适于网络世界,从而宣判“通讯分寸法”违宪。
  FCC当然不甘心于节节败退――毕竟,它左边是那些要求更大自由的公众,右边则是那些抱怨电视内容太糜烂的公众。比如,03 年一年 FCC 就受到观众投诉 24 万起。FCC 通过罚款等手段,不断打击那些“下流”的节目:比如美国着名的广播节目主持人 Howard Stern,就因不能“忌口”而被多次罚款。2004 年珍妮?杰克逊在一次全国转播演出中的“露乳头”事件激起了公愤,FCC 对转播该节目的 CBS 电台开了 55 万元的罚单,并借助民意乘胜追击,加大对广播电视的“监管力度”。2006 年 6 月布什签署“通讯分寸实施法”,为强化联邦通讯委员会的审查权提供了新的法律支持。
  目前只能说 FCC 和“言论彻底自由”派在这场“审查持久战”中各有胜负――FCC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守住了“下流内容审查”的底线;“言论彻底自由派”虽然无法彻底推翻“审查”,但将审查抵制在一个最小化的程度。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说中国的广电部门“总急”,美国的 FCC 则是“有点急”,区别在哪呢?
  首先,在程序上,与中国广电总局“一句话定乾坤”不同,美国的“广电总局”在审查制度上要有行政听证程序,立法部门批准,可以被司法部门推翻,而且 FCC 自己被电台、电视台推上被告席也是家常便饭。第二,在内容上,FCC的“下流与否标准”遵循最小化原则――无非是生殖器及其相关活动受到屏蔽而已,而从广电总局的各类禁令来看,它几乎遵循了一个“下流标准最大化”的做法――连涉案片、方言片、境外动画片这种无论如何也看不出“下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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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哪的节目也遭到了限制;第三,FCC的每一次审查强化,都与某些“民愤很大”的广电节目内容有关,就是说,它往往是被动地对社会呼声做出反应,而广电总局则往往是“先天下之急而急”。其实,虽然“先天之之急而急”是好事,不过“无天下之急而急”,甚至“逆天下之乐而急”,是不是就有点自作多情了呢?
  自由社会就是责任社会我在哥大读书的时候,曾经做过一栋学生宿舍楼的“居住顾问”,其中一项任务就是给一些新来的学生签房约。别看入住学生宿舍楼这么点小事,哪怕就住一个月,也要签厚厚一打合同,非常繁琐。其中有一份奇怪的合同,名字叫“含铅涂料风险说明书”,大致意思是,这是栋老房子,其旧涂料中含有铅的成分,你要保证没有七岁以下的儿童随同你居住在此。
  作为居住顾问,我特别讨厌签这份合同,因为每次签到这,学生就显得非常困惑,要问这问那。但是作为一个普通居民,我又觉得,有一个什么文件,把我周围环境中所隐藏的健康风险说清楚,这事想起来叫人安心。
  长期在美国生活的人都会发现,美国是个充满了各种繁文缛节的社会。以至于有人说,美国虽然号称是“全世界最自由的国家”,其实是个“毫无自由的国家”。比如说吧,在美国父母不能随便打孩子,在大街上拿着一个打开的酒瓶是违法的,老板面试员工时不能问人家的年龄、党派、教派、有没有肝炎、残疾,在办公室不能随便在女同事面前说黄段子……总之,到处是地雷,一不小心就踩上一个。
  一方面,美国到处都是脱衣舞俱乐部,另一方面,在办公室说个黄段子都可能被起诉,这里面有矛盾吗?其实没有。去脱衣舞俱乐部是一个人的自由选择,但是在办公室听到黄段子,不是一个人的自由选择,当一个人的“自由”可能伤害他人的“自由”时,他就必须争得对方的同意,而且是“信息充分前提下的同意”(informed consent)。自由的真谛,恰恰在于这种“同意精神”,而不是为所欲为。试想如果一个人开车想怎么闯红灯就怎么闯红灯,喜欢哪个美女直接就给可以把她拽到家里去,他倒是自由了,但代价却是别人的不自由。所以,自由的悖论恰恰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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