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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天有眼 作者:方华-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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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9月13日,黑龙江省政法委根据张庆晨反映的情况,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贸促会黑河支会涉外仲裁庭,在尚未取得授权又缺乏规范的情况下受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不妥;根据民事诉讼和仲裁法的规定,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应担任仲裁员。 

        据此,1997年1月29日,省高级法院函令黑河市法院,你院审判人员应立即退出该案的仲裁活动,同时撤销有关财产保全的裁定。 
        然而,黑龙江省高院虽一再催促,时至今日,这一指令没有得到完全执行,其间,1997年4月26日,张庆晨被黑河市法院裁定扣押的价值5。2万美元的新闻纸,被担保单位黑河市人大胶印室提走变卖;而黑河市法院及当地有关部门为给其非法机构找合法依据,往返于省城、北京,一跑就是一年。 

        1998年2月16日、5月29日,《法制日报》记者郭毅两次去黑河中院采访此案,得到的答复皆是:成立仲裁庭审查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是保护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至今虽多方奔走,仍没有得到授权,仲裁庭工作暂停;张庆晨的新闻纸被担保单位非法转卖后,本院查封了担保单位的担保财产;人大胶印室负责人找不到,无法处理法院查封的新闻纸被非法转卖问题。 

        黑河市贸促会涉外仲裁庭非法成立后,共办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30多起,该庭对包括张庆晨案在内的这30多起案件所做出的裁决,至今仍没有被撤销。 

        河北省滦县法院在执行一民事判决时,竟不问青红皂白,不履行法定手续,将一个与该判决毫不相干的案外人的52万元现金强行夺走,并执行给了案件的原告。被抢的案外人——广州市天使广告公司(下称“天使公司”)执行经理罗新生怒问:这是执法,还是打劫?! 

        1997年11月24日,滦县法院判决了一起总标的为55万元的无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判决于同年12月15日生效,但败诉方——被告广东梅县桃尧水泥厂及担保人李沐未能履行判决。今年3月该法院应本案原告——原冶金部一局唐山工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林请求,派员到广东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 

        据天使公司罗新生介绍,1997年10月正当上述案件在滦县法院诉讼时,李沐通过罗新生的外甥吕小明对罗说,北京的朋友陈华林有一批已停用多年的义务兵专用邮票,并称此邮票在市场上十分走俏。1998年4月初,吕小明对罗新生说,对方同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4月14日上午,天使公司总经理刘月娥和罗新生便带着52万元现金和汇票来京,住进安徽大厦803客房。 

        就在刘、罗带着巨额现金来北京的同时,陈华林打电话给滦县法院,声称李沐携带52万元现金到京,是用来归还欠款的,他希望法院派员来帮助拿钱。当晚,法官们在宾馆内“仔细查验”了李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张由李沐写的纸条,称他本人从南方带52万元现金,现放在安徽大厦803房间。 

        4月15日上午9时左右,李沐和陈华林来到安徽大厦803房间。看到钱后,李沐打电话叫人来验钞。大约过了10分钟,突然有8个人闯进803房间,一人说:“我们是滦县法院的,要把钱和箱子带走。”“你们凭什么?”刘、罗不解地问。“我们在执行公务。”法官大声吼道。刘拿出手机打勺10”报警,法官们一拥而上夺下了手机;又将箱子抢下,夺路而走。 

        在大厦门口,5名法官被大厦的保安截住,其他3人和李沐带着钱上警车跑掉了,陈华林也趁乱逃走。这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公安人员当即给滦县法院打电话核实并告知对方,案外人对此款提出执行异议,希望他们不要轻易执行。滦县法院副院长张平和当时表示一定会保存好钱,不会轻易执行。然而当晚,法院便用李沐的名字将钱存入了银行。并于4月20日将其中的48万元给了陈华林。 

        据悉,这一案件引起了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河北省高院已责令滦县法院归还52万元现款。但时至今日,滦县法院仍在拖延时间。 

        黄家乙,广东普宁市(属揭阳市管辖)人。他曾于1994年上半年分别在深圳、普宁分五次将150万元借给顾少光做生意,立有字据。由于顾少光没有按时归还,黄起诉后,深圳市罗湖区和普宁市两家人民法院于1995底分别做出判决和调解,责令顾少光还钱。顾少光在普宁有两处房产,分别为76。43平方米、1000平方米。罗湖区、普宁两家法院立案时就将这两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扣压在普宁市法院的案卷中,以便执行。1996年初,顾少光在深圳犯罪伏法。但黄家乙要求还款一案普宁法院仍未能及时执行。 

        1996年8月,一位律师持顾少光父亲与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见证书”要求转让已被普宁市法院扣押查封的1000平方米的楼房。律师还向普宁市法院出示了顾少光写给他父亲的“委托书”。普宁市法院法官感到奇怪:人死了还能写委托书?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委托书不是顾少光所写。普宁法院告诉律师“委托书”是假的,“转让协议”无效。此后,这位律师再没有来找普宁市法院。 

        但奇怪的事出现了: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假案,并于1998年2月24日做出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责令普宁市法院启封被查封的房屋,交由顾少光的父亲转让他人。 

        揭阳市政法委一位领导人表示:罗湖区和普宁市两法院的判决和调解是有效的,应当执行。 
        黄家乙的代理律师说,“委托书”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不是顾少光本人所写;“房产证”早就扣压在普宁市法院的卷宗内;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也是违法办理的。这样一个明显假案,普宁市法院没有受理,上级法院揭阳中院却去受理,并做出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让普宁市法院启封已扣押的1000平方米的楼房,给假的被委托人转让他人。这里只能有一种解释: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受理假案,阻挠普宁市法院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调解的执行。这是严重的违法办案。 


        一贯守法经营的北京新康医药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康)经理刘伯功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的公司会被官司缠身,并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惨重损失。而这场官司的始作俑者,却是负有息讼解纷之责的四川省阿坝州和汶川县两级人民法院。 

        1997年8月初,刘怡功收到了一份四川省汶川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告知该院已受理四川省阿坝制药厂诉新康医药经营部货款纠纷一案,要求新康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有关材料。从没有与阿坝制药厂做过生意的刘怡功预感到,又一家制药厂被谢敏辉骗了。 

        谢敏辉何许人也?和新康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他是浙江省宁海县南方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1996年9月15日,谢敏辉来京承包了新康医药经营部零售部(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16号)的销售柜台,从事保健品销售业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新康为谢敏辉提供六组柜台供其销售保健品之用,并向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发票和开户行账号。协议还规定谢敏辉只能经营保健品,不得私自从事药品买卖业务。承包期暂定为一年。刚开始,谢敏辉还能循规蹈矩,依法经营。然而,半年过后,他便雇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租了一间民房,干起了罪恶的诈骗勾当。他私刻新康医药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其实新康医药经营部根本就没有合同专用章),利用新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银行账户,从1997年1月份起,以新康医药经营部的名义,先后同华北制药集团、河北北无药业有限公司等10多家制药厂签订药品购销合同,采取多进货少付款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累计达400多万元。刘怡功察觉这一情况后,于1997年6月12日即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对谢敏辉经济诈骗行为立案侦查的情况说明”,海淀公安分局经审查决定立案进行侦查。谢敏辉听到风声后,携巨款潜逃。不久,先后有十几家受到谢敏辉诈骗的厂家向海淀公安分局报案,要求捉拿犯罪嫌疑人。对此,北京新康医药经营部做了大量的协助工作。 

        收到汶川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刘怡功立即与审查此案的汶川县法院映秀法庭取得联系,说明了此案已由海淀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情况。在映秀法庭的要求下,新康医药经营部于1997年8月18日到汶川法院出庭应诉。在法庭上,新康的代理人再次向法庭陈述了谢敏辉利用该部名义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向法庭出具了北京海淀公安分局发给汶川县法院的关于该局已于6月份对此案立案侦查的“案情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曾就此案发函给汶川县法院,告知该案涉及到经济犯罪,应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然而,汶川县法院对此却置若罔闻,在新康一方的代理人回京后的第8天,即8月28日,由审判员肖朝贵携带分别于8月22日和8月25日签发的判决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突然来京,强行划拨新康医药经营部的银行存款25。9万元给阿坝制药厂,并续冻其存款5。5万元。 

        在汶川县法院的判决书中写到,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开户银行账号后,于1997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成药购销合同》,共计货款295768。5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3万元,双方对以上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768。50元。据此认定,被告新康医药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开户银行账号及税号,且又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收货义务和部分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该案三个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专用章的真伪不影响本合同的成立。判决新康医药经营部支付原告阿坝制药厂货款265768。5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 

        该判决书对谢敏辉借新康医药经营部名义进行诈骗一事只字不提,并虚构了某些情节。事实上,谢敏辉从未得到过新康医药经营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新康医药经营部也未与阿坝制药厂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不知汶川法院映秀法庭认定的“事实”从何而来?从事药品经营的业内人士都清楚,没有医药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不得从事药品购销业务的,阿坝制药厂在谢敏辉没有向其出具“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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