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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底记者-第5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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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9日,我应逯某的要求来到了北京朝阳法院7楼,我满以为这次他肯定是通知我开庭时间的,谁知,结果却大出我的意料之外。见到我后,他先用委婉的口气劝告我:打官司是很累的事,而且弄不好是两败俱伤,最好不要打了。又严肃地对我说:这次我去南方取证回来后,有些事情对你不利。我问是什么事情对我不利,他又避而不答,只是一再要求我撤诉,我自然没答应。


第十章 中国首宗新闻记者刑事自诉案第85节 法学家为我做论证(3)

    5月17日,我第二次应法官之约来到了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想到此次他一见面就强烈要求我撤诉,而且态度出奇的恶劣!为了不伤了和气,同时我顾及这是在庄严的法庭上,没有抵触他,更没有与他争论,只是认真地听他在喋喋不休地训话。最后我只是明确表明我的态度;邓世祥的恶行已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希望法院能给我一个公正的说法;这是刑事案子,法院早已以“诽谤罪”立案,我不撤诉!我强烈要求法院依法开庭,公正审理!要求法律给予我一个公道!    
    我还说,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在哪些地方有不妥,你们可驳回我的起诉,到时我可以提出上诉,但我不可能撤诉。但他坚决不同意:你做没做什么,你自己也清楚;再说你真的像邓世祥所说的那样,那我们这些法官干什么去了?还不早就将你扭送到公安机关去了?正因为你没有做什么,所以你根本就不要怕么。邓世祥虽然也写过那些信,但都没对你造成什么大的影响?他告你是正常的,如果你认为我有问题,也可以尽管向我们的纪检部门告我么?我一听这话就来气了:如果我真的像邓所咬那样有“非法”行为,岂能还坐在这儿?正因为我一身清白,所以我才决定要打这场官司。逯某恼怒地称骂我:你怎么这么不知好歹?我让你撤诉,主要是为了你好!同时也对邓世祥也有好处的。同时他还特意指出:你和邓世祥以前是哥们,是很好的朋友,为什么要打官司呢?两人能混到今天这个样子实在不容易,如果再弄下去对谁也没有好处,你是被有关部门调查过的人,如果你这次撤诉,对你是很有好处的;否则,对你大大不利。我说,邓世祥对我的绯谤社会影响很坏,至今网络上还有邓署名写的大量诽谤文稿,我怎么能轻易撤诉呢?逯某答道:这次我在广州已经警告过邓世祥,他答应以后再不会写了。我说,他的行为早已触犯了法律,所以我要求法律还我一个公道,给予我一个清白。如果我撤诉,那不就意味着我自己承认了邓世祥所诬蔑的一切了?我以后还怎样在新闻界里立脚?没想到,这个逯某忽然发火了,破口大骂起来,并冲我又拍桌子又瞪眼睛:如果你不撤诉,你的日子更不好过!我可以告诉你,不出半年,你就会在新闻界混不下去!只要我将一些事情告诉你的单位,你们领导定会开除你!我不亢不卑地回答说:我单位领导支持我打这场官司,还为我出具了有关证明;再说,我打官司与我的单位无关,只是我的个人行为。逯某见我这样不识相,竟指着我的鼻子恶狠狠地骂道:你不要不识好歹,如果你不听我的话,不撤诉,邓世祥可以反诉你绯谤他,你就得坐牢了!这可是刑事案子!我们给对方发的传票可是犯罪嫌疑人,这影响可是大的,你可要明白的?!邓世祥的行为其实根本不构成犯罪,你这案子根本不该立,当初是我们立案庭的人不懂业务,才糊涂地立了你的案子逯某的这一番话不由令我目瞪口呆!一名共和国的法官怎么会在法庭上说出如此无知话来?这与他以前的态度简直是判若两人!如果构不成犯罪,那么逯某为何又几次以“诽谤罪”为由向我下发谈话通知呢?那上面的“绯谤罪”几个字可是他亲笔写下的呀?而且在立案后,他不但很积极地多次打电话给我,并三次将有关通知发送到我的代理律师谷辽海那儿。为何这位法官大人的态度在南下取证与邓世祥进行了一次“亲密接触”后变化如此大呢(在此前,逯某曾传讯邓来过北京某法院)?邓世祥在几年间对我的疯狂诬诬,已经有这多单位为我出具了证明,那上面都是白字黑字的有力证据,现在他怎么能说不是诬陷呢?其中的原因早已是不言自明了!    
    见我坚决不肯撤诉,最后,这个身材不高但火气不小的法官只好作罢。然后约我21日上午再去找他。    
    5月21日下午,又是这位逯某一个人在法庭上等我,一见面还是问我对撤诉的事考虑清楚没有?我不可能撤诉,但我也尊重法庭的意见,可以考虑调解,法院能否让邓世祥来这儿,当面作一个调解?我只要求他当面向我认错也就罢了。谁知,逯某又对我横眉怒目道:我不可能叫邓世祥特意来北京为你这小事作什么调解!我现在明确地告诉你,你只能撤诉讼!我真没想到,此时竟连我提出调解的要求也被这位法官拒绝了!令我奇怪的是,这位法官每次约见在法庭见面谈话时,都是他一个人在场,只是到最后一次才叫了一个身着便服的人坐在一边    
    在多次要求我撤诉不成下,恼羞成怒的逯某艳光终于2002年6月22日,以“本案诽谤地不在北京”为由驳回了我的自诉。    
    我这宗半年前法院就以“绯谤罪”立了案的自诉案,最后还是被法院驳回了,远在南方的邓世祥自然喜不自禁,更加有肆无恐了!在此前,当邓得知我将他自诉到法院后,曾有半年时间不敢对我有任何“动作”,打电话公然威胁我,并又开始了对我的疯狂诬陷,致使我在京城的生活和工作又重新回到了黑暗中!    
    但我相信,我的这宗自诉官司,法律迟早会给予我一个合理的说法。对于有关法官的态度和作法,我更相信,在其他的法院不可能再重演。2003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国家法院学院对参加第二期新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培训班的学员上指出:我国法院队伍廉政建设的重点是要抓各项制度的落实,努力形成一套包括“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是敢为”的惩戒机制和“不能为”的防范机制在内的廉政建设制度体系;法院队部廉政建设还必须进一步加大法官违法乱纪行为的查处力度,继续严惩法官队伍中的少数腐败分子。肖扬指出:在法院队部中还存在极少数、极个别的败类。他们的行为是对正义的玷污,如不及时有效地遏制,将会摧毁公民内心的法律信仰,动摇法制的根基。尽管我对某位法官的行为大为不解,但作为一名在南北政法界奋战了十年的新闻记者,我相信人民法院总有一天会给我一人公证的说法。我更相信我们的法律是公正的。    
    我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决定上诉。为了向上级法院提交的证据,我又特意来到北京市公证处,请求公证部门对邓世祥早于一年前就公布在一百多家网站上的诬告文字进行了公证。几位公证员看到那些触目惊心的文字,也不由义愤填膺地说:我们还从没有看到有人敢在网络上对一个如此中伤绯谤!这种人不受到法办,实在是对中国法律的亵渎!    
    在我的律师的帮助下,我一边按照法律的有关程序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的同时,我也学着那些从全国各地来的许多有冤枉和委屈的老百姓一样,曾先后多次前往北京市政府、市人大等部门上访。一些上访的老百姓知道我的遭遇后,大都惊叹地说:怎么连你们记者也来上访了?难道你不能借助新闻媒体曝光吗?    
    我无言回答,只能苦笑而已。    
    2002年6月26日,在报社有关领导的支持和帮助下我将有关邓的诬陷证据及材料递交给中国记者记协维权处。有关领导接到我的投诉后,对此高度重视。    
    由于此案早已在京城新闻界传得沸沸扬扬,并受到多位法学专家的关注,在几位政法记者和有关律师的建议下,我决定以个人名义举行一场专家论证会。当我把有关案情和证据分别寄给了我国著名的刑法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先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韩玉胜先生及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先生后,当即受到他们的的高度关注,表示愿意为我伸出援助之手。特别是陈兴良先生,为了帮助我,他几次推迟了出国讲学的机会,开会的当天上午,他又将定好的出国时间推迟。


第十章 中国首宗新闻记者刑事自诉案第86节 法学家为我做论证(4)

    2002年7月24日(星期三)上午,我以个人名义在中国现代文学馆举行了一场备受社会各界瞩目的国内首宗记者刑事自诉案专家论证会。    
    这天上午,第一个来到会场的是陈兴良先生。接着,张泗汉先生以及韩玉胜先生早早地来到了会场。这场论证会也吸引了新华社、《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光明日报》、《北京晚报》等30余家新闻媒体的政法记者。    
    几位专家分别围绕着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本案的意义等几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证。中国三位著名的刑法专家严肃而认真地对我的这宗自诉案发表了论证意见。    
    上午9时,论证会在我的朋友、中国现代文学馆著名诗人北塔的主持下开始了。年逾六旬的国家法官学院老教授张泗汉先生是第一位发言的专家。他认为:朝阳法院驳回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程序问题是前提。《刑事诉讼法》第24条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如果被告所在地适宜亦可。由被告所在地受理,这是例外的情况。犯罪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两种。本案中,被告人以文字诽谤的形式,发生地在广州,但结果地在北京。所以,北京和广州都可以认定为犯罪地。1998年6月29日对犯罪地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一般原则,犯罪结果地仅指财产犯罪,故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歧义。法官是否认为广州管辖适宜,裁定书也没有表达。本案中,法官可能考虑被告人如在北京诉讼,会发生累诉,故从这点说法院也不能说没有法律依据。实体上邓世祥构成了诽谤。在客观上邓世祥不仅捏造而且散布了虚假事实,其对象是指向特定的具体人——石野。主观上邓世祥是直接故意,目的是达到诋毁石野的人格,破坏他的名誉,也企图使他受到刑事处罚,后果是严重的,社会影响很坏。邓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诽谤罪。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罚。具体到邓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要看其主观目的是否是意图使石野受到刑事追究,关键要看是否有这方面的证据。    
    陈兴良教授发言说:本案的程序问题我同意张教授的观点,下面主要从实体问题的角度来谈谈。从实体上讲,本案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邓世祥客观上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并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二、邓对其所捏造的事实进行了广泛的散布;三、邓的主观上具有诽谤的故意;四、邓的诽谤动机属于情节严重。这主要表现在:诽谤的动机是比较恶劣的,所捏造的内容在性质上也是比较恶劣的,并且散布时间较长。所以,本案符合刑法第246条之规定,构成诽谤罪,应当追究邓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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